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温毓梅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佳憲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