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謝維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維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維聰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2月17日22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謝維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公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扣案物品照片照片2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34公克)及吸食器2組。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