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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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銘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性侵害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九年執護字第三一五號執行實施宵禁命令書,對受刑人實施宵禁,自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日二十二時至五時宵禁。惟受刑人自一00年三月十一日起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乙次。且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經觀護人電話訪查及員警訪查皆未在住處,明顯違反上揭宵禁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為預防受刑人陳志銘再犯,命其自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日二十二時後至翌日五時前,進入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不得外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執護字第三一五號執行實施宵禁命令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竟多次違反上開宵禁命令,於宵禁時間未返家,並自一00年三月十一日起亦未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中檢輝護一字第0二五八0五號函一紙、臺中地檢觀護人室性侵害假釋人科技設備監控紀錄表二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性侵害受保護管束人宵禁啟動通報回傳表一紙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應遵守事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