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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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池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按附表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5,743元未給付(其中194,760元為消費款,19,733元為循環利息,11,2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4,
76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84,871元(含本金484,454元,違約金41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4,45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
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另被告於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0,000元,並自92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5,163元(其中本金為134,46
6元、利息為160,687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1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4,
466元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之金額│計息本金│請求之利息或違約││││(新臺幣)│(新臺幣)│金(新臺幣)│├──┼────┼─────┼──────┼────────┤│1│信用卡│225,743元│194,76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通信貸款│484,871元│484,45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3│現金卡│295,163元│134,466元│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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