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敏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100年度執緩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敏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敏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5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21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
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駁回,於10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幫助詐欺罪雖為緩刑前所犯,惟該偽造文書等案件宣判時,該幫助詐欺罪尚未宣判,致認被告素行良好,無徒刑宣告之紀錄;且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詳公務電話紀錄),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針對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均應審酌案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是否撤銷其宣告。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敏純因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8,000元,緩刑5年,並諭知應履行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即被告康敏純應給付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6,845元,給付方法為: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1年5月15日前給付6,84
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見上開判決書第13頁)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康敏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支付被害人分文,有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陳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卷)。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康敏純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上開判決書亦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而受刑人康敏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支付任一期款項予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且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21日復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駁回,於10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康敏純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核其所為確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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