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189.法定代理人B189F.
B189M.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189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89(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遭鄰居實施猥褻行為,但受安置人生父不願配合進入法律程序,並揚言要將受安置人關在家裡,不讓受安置人上學。另受安置人生父坦承受安置人生母平時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為維護兒童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嗣經鈞院 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並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然受安置人心理建設尚未完成,且其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育功能尚未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性侵害案件偵辦過程中,案父兩次於地檢署公開場合對案主大聲咆哮,並責罵案主,有不當身教及言教之舉。2.案主目前適應良好,情緒、心理狀況穩定。案父與案母面對案主性侵害案件已逐漸改變態度及想法,並能思考後續返家事宜,但照顧計劃尚不周全。案父與案母目前仍處於衝突狀況,恐不適合案主返家。3.目前性侵害相對人已交保且在社區中活動,而相對人家與案主家相隔僅約一百公尺,因目前案父與案母照顧計劃尚未周全,建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另受安置人到庭亦表示同意接受延長安置,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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