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許靜茹通譯張瀚尹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江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江明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所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256號、95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郭江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見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之廣告,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8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臺中市○○路旁,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40歲「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陳先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日,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等,透過電話向孫維屏佯稱;欠繳電信費用,身分遭冒用,且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將現金匯入指定之公證帳戶云云;致孫維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翌(26)日上午11時59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2萬元、58萬元匯入郭江明上開帳戶內。嗣孫維屏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