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被告陳綺汝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52元,就請求借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82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將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2元、借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07元。
因此,就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由原起訴之755,734元,變更為752,359元,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7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迄至92年5月2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04,852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5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於8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
月12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固定計算,分60期清償,並定每月23日為清償日,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47,507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01│304,852│304,852│20%│自92年5月22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02│447,507│447,507│無│無│20%│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752,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