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復中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復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復中於民國98年間因誣告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20日暨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誣告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837號、99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20日、30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24日上午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3樓住處,明知無人在總統府後方放置爆裂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案緊急專線電話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謊稱:「博愛特區總統府後方有爆裂物」云云。警方據報旋前往現場清查,然並未發現可疑物品,嗣經調閱前揭報案紀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朱復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足認其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所謂精神病人(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師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0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1. 朱員 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於82年間(24-25歲)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83年10月18日(26歲)起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至今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已住院15次,目前在本院區門診追蹤,亦參加本院區社區職能工作坊治療活動。2.鑑定會談時,朱員承認曾為起訴書中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與恐嚇公眾犯行,然陳述之因由反覆,初時稱係因未按時服藥、精神狀況惡化致而犯行,會談稍後則改稱係因遭『徵信社』人員毆打、報警後未獲移送偵查,『很生氣,就去報了這兩件案子』。朱員是否確因生活中遭遇不平,而兩度以『謊報』方式『發洩』一己情緒,非鑑定人所能得知,然就100年3月3日、
3月31日、4月14日門診病歷紀錄判斷,朱員於同年3月24日行為前後之整體臨床狀況尚屬穩定,故亦無理由認為其當時依一已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出現障礙。質言之,鑑定人認為,朱員於100年3月24日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l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該醫院101年3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00858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復參酌被告朱復中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總統府後方並沒有人放置爆裂物,我只是亂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顯然被告明知無人放炸彈之事實,卻故意捏造上開事實謊報之,本院認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亦均能切中要旨回答,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敘明如上。至辯護人稱鑑定結果尚有可議之處云云,但查鑑定人乃本於專業判斷作成鑑定結論,倘無具體事證,實難認鑑定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辯護人就此所指,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自94年起,曾經先後多次謊報郵局、臺北捷運公司捷運永春站、總統府等處有炸彈或其他犯罪情事,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其謊報行為已造成司法警察人力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確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未達不能辨識本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中母親年邁且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