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洪珍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有南 於民國81年5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存款2筆,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年利率
7.9%,一年到期利息為7萬9千元。黃有南於81年間口頭贈與訴外人即其女友 邢黃美香 ,並交付上開定存單,邢黃美香於97年2月24日將上開定存債權讓與原告,立有債權讓與書2份。嗣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 黃世燾黃逸洲 、劉黃麗菁、 黃敏彪黃克孚 於82年7月5日竟偽稱繼承系爭定存本息,向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謊報掛失不法領取。原告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於82年7月5日竟違法核准黃世燾等人補發系爭定期存單准予提領系爭存款,相關經辦人員 陳金葉楊佳楣 ,被告明知黃世燾等人不法領取,仍給付黃世燾等人系爭定期存款本息,原告因此無法及時運用及投資理財獲利,造成原告財產上、經濟上損害6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爰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之1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針對同一事件以請求清償債務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67號、98年度上更(一)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0年度台聲字第899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理由除敘明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亦有清償之效力外,並認定原告就邢黃美香早於82年5月間即向被告提示存單請求支付遭拒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黃有南死後,已於82年7月5日依被告銀行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存單掛失止付及向被告領取該存款,被告就系爭存款債務支付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於97年2月29日始向被告提示系爭存單而為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仍係就前開判決已論斷之爭點再度爭執。被告員工陳金葉、楊佳楣以被告受僱人身分支付系爭存款本息予黃有南之繼承人既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則被告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存單掛失止付及領取存款構成侵權行為,則該實施行為日自82年7月5日迄今已逾10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為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以債權讓與、消費寄託、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起訴請求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給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97年度上字第167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次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原告前既已以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就相同之事實以相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對本件被告為請求,而應為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再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原告另以被告相關經辦人員陳金葉、楊佳楣明知黃世燾等人不法領取,仍於82年7月5日違法核准黃世燾等人補發系爭定期存單准予提領系爭存款,係屬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為97年2月24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時即82年7月5日,原告並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敘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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