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被告 練成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孫小萍 律師文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練成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練成瑜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練成瑜前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
344條、第266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楊光南 另案通緝中及共犯 鄭建國 尚未到案,以共犯楊光南另案遭通緝中,仍與被告練成瑜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以及被告練成瑜、 鄒興華 、 龐書鈞 、 張興三 、 陳吉威 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練成瑜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5百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下午8時之前至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免除應於下午晚上8時之前至居所地派出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今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㈡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另案遭通緝中及共犯即
同案被告鄭建國亦在通緝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練成瑜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練成瑜因任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執行長,為公司唯一具有傳播、外語專業背景之董事、及經理人,身為著名國際頻道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必須經常參與各該全球性會議、區域性代理商研討會議等情固堪理解。然就被告練成瑜本件被訴部分,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況被告練成瑜及妻、女、子均係領有美國護照之美國籍人,被告練成瑜之女赴美完成學業後,即留在美國工作迄今乙節,業經被告練成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練成瑜、被告練成瑜之子美國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可認被告練成瑜在美有長久居住之能力。復縱被告練成瑜本次無法親往南非,尚有永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其餘執行業務者可為代理,語文、傳播之專業非必專集一身,可由各該專業人士共同行之,而聲請人所指會議業已寫明其目的係「代表與代理商間有專屬機會得以相聚、互動、交換意見(theex-clusiveopportunitytogather,interactandexchangeideas)」,並非為當場決策,而非必被告練成瑜前往不可。是被告練成瑜心雖有憾,惟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練成瑜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