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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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西武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惠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0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事實上陳述:再審原告在前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初發現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西武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十七份建物登記謄本,足證西武大樓之專有部分並非八十一個,而應再加計上開地下一、二樓之十七個建物專有部分。則再審被告之組織將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及計列上開十七個建物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程序上違法,致成為不合法,再審被告即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具有當事人能力。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所依據之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亦為無效。故如斟酌該證物,將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十七份(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主張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證系爭西武大樓之區分所有權非再審被告所述之八十一個,而應為九十八個,則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未經合法選任,且其所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依據之規約,其訂定程序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惟查:
(一)按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各有明文規定。至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係指構造上及使用上具備獨立性,而可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現行條文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故單獨編列建號者,非必即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亦可能係共同使用部分。從而是否為專有部分,仍應就實際上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予以判斷。
(二)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十七份建物登記謄本,充其量僅得據以證明西武大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部分有單獨編列建號,但仍不足以據為證明上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確屬該大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所指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編列建號之情形。從而,據該十七份建物登記謄本尚難認定再審被告之組織為不合法,及其對再審原告管理費請求權所憑之大廈住戶規約屬無效,故亦無從認為再審原告可因該十七份建物登記謄本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無從認為再審原告可因該十七份建物登記謄本受較有利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