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自白並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犯行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甲○○另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因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二三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本件被告於酒後追撞行駛於同向車道,由乙○○所騎乘、後座並載有NIAMWICHITTHIARASAK、JAPKHIRISUTHEP泰國籍男子二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因此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此亦足證被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確已受血液中酒精成分之影響。從而,本件被告醉態駕駛之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前開說明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又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且被告亦同意受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七七號卷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之判決並科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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