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九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某統一超商前服用酒類參茸酒一瓶,已達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路過發現將其送醫,並測得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 伊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四九毫克,有酒測單足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係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自摔於路旁方為警查獲,於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狀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貳萬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另因病而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安養中心接受看護照料,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北縣私立祥和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