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六三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卯○○丙○○○被告寅○○
丑○○癸○○戊○○丁○○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壬○○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
趙桂利 庚○○辛○○己○○兼右一人辰○○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金融卡融資契約第十條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原告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壬○○、趙桂利、庚○○、辛○○、己○○、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邀同被告 趙俊雄 (業於已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寅○○、癸○○、戊○○、丁○○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金融卡融資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之融資額度內,由被告子○○與原告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三六九一─六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融資之記錄,作為其融資本金之認定,本融資期限三年,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七點六碼計為年息百分九點六,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借款人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逕由上述帳戶內扣繳,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原告得於該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抵繳,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上述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融資契約到期後,被告子○○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寅○○、癸○○、戊○○、丁○○及趙俊雄之法定繼承人壬○○、趙桂利、庚○○、辛○○、己○○、辰○○既為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契約、存款分類明細表、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三一七四八號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子○○、寅○○、癸○○、戊○○、丁○○對於向原告融資借款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希望以不動產出售後清償該筆借款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借款乙節並不爭,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融卡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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