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八六九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如駕駛機器腳踏車,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在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狀態下,受處分人不依其指示停等,紅燈右轉,遭值勤員警 王連忍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八六九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八六九二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辯稱:該路口係伊每日必經路段,不可能闖紅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王連忍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時結證屬實。按證人王連忍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為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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