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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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逢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一、二、三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逢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第四、五、六、七、八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逢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貳角,歐元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玖分,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清償時原告銀行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逢霖企業有限公司、戊○○、丁○○、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逢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邀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筆,合計四百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三筆,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元,其有關到期日、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逢霖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於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嗣被告逢霖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原告結匯墊款十六筆,合計為美金一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二角及歐元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九分,其有關開狀日、開狀金額、押匯日、清償日、墊款餘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三、被告戊○○、丁○○、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於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額,願就被告逢霖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上開借款,被告逾期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信用狀修改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信用狀修改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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