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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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男六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乙○○○主張遭受甲○○對其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裁准核發保護令,依該保護令意旨,甲○○不得為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連絡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甲○○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之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居處門口,用力敲門呼叫乙○○○開門促其交付上開處所之鑰匙,因乙○○○不願交出亦拒不開門,甲○○乃用螺絲起子拆卸門鎖後進門與其拉扯並爭奪鑰匙,因而造成其手輕微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該當直接騷擾之情節,而經乙○○○當場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是要上樓修水塔但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乙○○○起初不放行,一時氣憤才有這些敲門及旋開門樞螺絲的行為,後來也是證人開門讓渠進入,夫妻吵架難免,證人事後稱無意將渠移送警方,證人與渠面對這種情形都很後悔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指證歷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復有現場之玻璃門照片二幀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頁參照),已足證明上訴人有右開犯行。又查:「(問:對於甲○○的上訴狀你有何意見)答:甲○○寫的部分不實在。」、「案發這一次已經是第四次了,前三次因為甲○○與中山(一)派出所認識,所以就沒有製作筆錄,而第四次,甲○○是上去我那邊,要求我一定要把門的鑰匙交出來,以方便他自由的進出,我並沒有答應要把鑰匙給他,我只是說只能夠給他第一道門的鑰匙,他一進入屋內就把鑰匙拿走,走到樓下去,我就追下去,要拿回鑰匙,他就扭我的手,而且當時第一道門的螺絲已經被他拆卸到鬆動了。」、「(上訴狀所云)這是甲○○他自己編的。」、「(水塔)並非是我先生保養的,...」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衡諸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情由,與本案之發生經過,及證人、上訴人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並上訴人與證人為夫妻,若上訴人果無前開惡行,身為妻子之證人何忍設詞相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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