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乙○○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之三號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峰 律師被告甲○○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之三號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戶籍同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之三號,惟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合意遷徙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居住。不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捲款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雖經原告向轄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請求查尋人口在案,仍無下落,更在外積欠賭債達數十萬元,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中興醫院診斷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里長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張完 、 楊千慧 、 楊適 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有無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之三號及迄今有無尋獲被告。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共同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之三號,惟嗣合意遷移住所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居住,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離去上開同居處所,迄今未返,雖經原告報警亦遍尋無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里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適謜 證實「(問:被告何時離家?)今年三月左右,我母親從台北市○○○路○段二十二之一號八樓離家的,當時我父母及我本人、 楊濱鴻 、 楊明皇 (、)楊千慧住在這裡」、「(知否被告離家原因及處所?)我不知道。我也找不到她。」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女楊千慧亦到場證明「(問:被告原與你們同住何處?其何時離開?為何離家?)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被告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初的時候離家,我不知道她為何離家」各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甚至被告之母親余張完亦到場證實「(被告)現在也沒有和原告同住,已經一年多沒有同住。」乙情清楚(本院前揭期日筆錄參考)。可見原告所述情節,應非虛構。何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結果,經該分局函覆警方迄今亦確未尋獲被告,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九二六○二八八五○○號函及所附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尋報表附卷足佐。此外,本院按前述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之住址及兩造住所送達訴訟文書後,亦均送達機關以「無法投交」或「遷移」等原因遭退回,併有本院送達證書之信封在卷足考。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故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