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九0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緣其二人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適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石塊丟擲乙○○致使乙○○倒地,復趨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眼眶外緣二X一公分之擦挫傷、右前臂背側二處(近端二X二公分、遠端三X三公分)之擦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右側眼眶外緣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並無動手打人,證人王璠璵所言不實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於廣生堂中藥舖(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工作之王璠璵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甲○○雖以證人王璠璵曾與告訴人乙○○於餐廳用餐為由而主張證人王璠璵前開證詞不實在,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自承其與證人王璠璵間素不相識,是證人王璠璵當無無端設詞構陷而自陷偽證刑責追訴之理;徵諸被告甲○○就前開辯詞均未能提供具體事證,復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中自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正確等情,足見證人王璠璵前開證言,應屬可採。又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受傷情節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驗日期,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犯罪時間大致相符,徵諸被告 龔玉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確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足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非虛言。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本件被告甲○○係因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雅君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