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0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證明對再審被告債權存在之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1、證明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元合會款債權之合會會單;2、證明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五千元債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萬七千元債權、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萬元債權之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筆錄;3、證明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萬元債權之票號六四一0號、六四一一號之支票;4、證明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六萬五千二百元債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第一五四八號送金簿;5、證明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二萬元債權及同年七月十日九萬元債權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二)原確定判決如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分別有七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七十年六月一日十九萬九千元、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五千元、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萬七千元、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萬元、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六萬元及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四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另筆八十四萬元債務即減縮為零,但原確定判決仍命再審原告給付四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七千二百元,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三)原確定判決未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十八號判決所拘束,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聲明:(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確定判決廢棄;(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五八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經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合會會單、強制執行筆錄、送金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等上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上開各該債權存在。然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抵銷之七十年六月一日十九萬九千元之債權,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十八號認定可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另筆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分別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四萬元、四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號)相抵銷(見該判決第二大段第(四)段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依序清償之五千元、三萬七千元、八萬元、六萬五千二百元、十二萬元及九萬元,用以抵充再審原告所負再審被告所執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執行名義所載之八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見該判決判決理由欄第四大段第1、2、3、6、7、8項)。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之第三期款十萬元,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認定係用以清償另案(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八十四萬元票款債務(見該判決理由第三大段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二行)。故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抵銷系爭債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執行名義所載之一百萬元債務)之上開債權,均已抵充或抵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之他筆債務,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第三大段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及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六行為審酌,並分別記載:「又上訴人所稱其依和解協議書約定已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支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四萬元,又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票號七九六0五二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然上開款項均係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另筆債務,已經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事件審理中自承屬實」,及「又其所稱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云云,然除已經於各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者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證物供本院佐參」。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固著有判例。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再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四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七千二百元,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此外,原確定判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十八號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抵銷之七十年六月一日十九萬九千元債權,已經該判決斟酌之認定。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得再為主張。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不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十八號判決效力拘束之情事,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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