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楊孟璇 被告 劉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29日,並按年息5%計付利息,有南投中山街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其女朋友 楊慧萍 向本人借款60萬元,因此其匯款60萬元給其係為清償借款,並非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對於借貸應負舉證之責任。因原告與其女朋友吵架而牽涉到本人深感無奈,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6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並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
ꆼ原告起訴固先提出南投中山街郵局交易明細表乙件、影印
楊慧萍臉書之資料及錄音譯文為憑(103司促54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4-2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慧萍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6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兩造借貸關係外,辯稱原告之上開匯款是清償其與楊慧萍向其借貸60萬元之款,並提出其於100年4月1日匯款60萬元給楊慧萍之土地銀行匯款憑條為證(卷第19頁)。因此原告僅憑上開交易明細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並約定103年4月29日清償之事實。
ꆼ另證人楊慧萍則證稱:「其與原告一起開店、裝潢與批貨
需要錢,因此與原告一起向被告借60萬元。我與兩造一起到土地銀行轉帳…因其與原告的錢都是放在一起,不知道要如何證明是共同借貸,因不是共同帳戶,都是個人的帳戶。我的錢通常由原告管理…我的存摺有一筆是原告匯給我的款。原告是解郵局定存匯款60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之用。」,有本院筆錄可憑。原告亦自認與證人楊慧萍一起開店,且證人楊慧萍就如何借款動機、解除定存匯款償還向被告之借貸,有具體明確之描述,所述與被告相符,又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資佐證,因此本院以證人楊慧萍的證詞與被告所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憑條相符,堪予採信。因此從證人楊慧萍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條,可證原告與證人楊慧萍於100年4月1日一起向被告借貸60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23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作為清償之事實。
ꆼ原告質疑證人楊慧萍證詞之真實性,並提出其列印楊慧萍
臉書上有關被告與楊慧萍的講話紀錄,證明是證人楊慧萍向被告借款,並非其與證人楊慧萍一起向被告借款。然查,原告提出之文章內容為「李律師你好,我借朋友A金錢用匯款方式,朋友男友B代還亦用匯款,之後2人分手,B說我不當得利並請法院發出支付命令,而我近期將提出異議,之後開庭我是否要提出證據,勝訴高嗎?要支付開庭費用嗎?」(詳卷第40頁列印文書資料),被告除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外,並陳明是其以簡單方式詢問借款之法律關係,並非認為原告沒有與楊慧萍一起借款,因此依上開文書所載內容,除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103年4月29日還款之事實外,單憑文書之文義而言,尚可證明原告之匯款是用於清償楊慧萍向被告之借款。何況證人楊慧萍證稱:「當時要還被告錢是我和原告都沒有錢,這筆60萬元是二人在一起時,到郵局去買壽險的定存,在不得已情形下,原告向郵局解定存來還給被告,按照常理,沒有人在沒有錢情況下,解自己定存借給朋友錢,原告戶頭沒有超過30萬元,不可能有60萬元可以借給被告…這筆錢6年期滿就是各100萬元,當初本來我也要解約,是原告不要我解約,說到時期滿時還有100萬元,才不要二人都解約以免損失利息」等情,與被告所述借款事實相符,比較可採。因此依證人楊慧萍與被告所述均實難認定被告向原告借錢。
嗣經 原告與證人楊慧萍、被告對質如下:證人楊慧萍稱:
「我與劉逸珊知道這件事情後,這個方式就算原告去提告也不會成立,當初我與原告借錢來開店,很多人知道,後來我與原告分手,現在對劉逸珊提出償還60萬元告訴,劉逸珊就問她朋友轉貼給我知道,告訴我她問的結果。」原告稱:「妳們都只是口頭說說,有提出任何證據,是隨便說說而已,連我印下來的也都說妳們隨便說說,也可以造假,也可以偽證,我為何可以登錄臉書,因為那個信箱是我的。我應該問妳說,為何用我的信箱申請臉書。」證人稱:「借60萬元給劉逸珊的錢,從何而來?」原告稱:「我郵局的存款。」證人稱:「當時要還劉逸珊錢時,我們二人都沒有錢,這筆60萬元,我們二人在一起時,二人到郵局去買壽險的定存,在當初不得已情形下,楊孟璇有向郵局解定存來還給劉逸珊,按照常理,沒有人在沒有錢情況下,解自己定存借朋友錢,原告戶頭沒有超過30萬元,不可能有60萬元可以借給劉逸珊。」原告稱:「我要不要解,借我朋友,是我的問題,我定存是我的錢,定存不是別人的錢。還有證人說我們二人財力不足,證人怎麼可能有錢還我,證人的意思是說證人與我當初一起向劉逸珊借錢,借的這筆錢證人沒有還我。」證人稱:「我不了解她的意思。」原告稱:「劉逸珊說我與楊慧萍向他借款60萬元,楊慧萍說我解定存還給劉逸珊,這是我自己的問題,如我跟楊慧萍一起借錢,現在是否是楊慧萍還我錢。楊慧萍說我們財力不足,照她的說法,是我們一起借的,所以要共同還,既然我解定存還,楊慧萍也應該解定存還,為何我解了定存,楊慧萍沒有解定存?」證人稱:「這筆錢六年期滿就是各100萬元,當初本來我也要解這筆錢,是楊孟璇不要我解,說到時期滿時,還有100萬元,才不要二人都解掉,只有解楊孟璇,我的沒有解,以免損失利息。」原告稱:「妳說我們當初財力不足,為何妳沒有解?」證人稱:「因為解妳的就夠了,是妳說的。因為當初解的那筆錢還給劉逸珊後,還有剩嗎?」原告稱:「妳都是用說的而已,證據是什麼?」原告稱:「我有提出來這三張證據,但他們只是說說而已。」證人稱:「這三張也沒有明確指出我跟劉逸珊借錢…這三張紙也不能證明劉逸珊向楊孟璇借錢。」原告稱:「我們當初開店沒有花到60萬元,怎麼借到60萬元,後來楊慧萍又開了一間滷味店,這60萬元是否用來開這間滷味店,因為裝潢、批發及房租沒有用到這麼多錢。」原告稱:「劉逸珊說她要開飲料店,要大筆資金,所以我匯款給她。」被告稱:「我是請楊孟璇與楊慧萍還錢,不是跟楊孟璇借錢。」原告稱:「被告當初是匯給楊慧萍,我有庭呈壹張說她跟楊慧萍說先還我一些錢,如果我們是一起借,為何只跟楊慧萍說,沒有跟我說。」被告稱:「有,我有跟原告說,我是用手機傳簡訊的。」原告稱:「沒有。」證人稱:「當初劉逸珊在我與楊孟璇臉書上都有留言,但楊孟璇只有擷取我的,沒有擷取劉逸珊的,而且她的臉書也關了。」原告稱:「沒有,而且關掉可以再開再查。」證人稱:「100年4月1日借錢那天,我們三人一起到山外土地銀行去辦理,如果監視器還有保留,就可以證明我說的話。」等情後,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錢。又就原告提出有關錄音譯文為:「(楊慧萍):就像事實是劉逸珊欠你錢嗎?」經本院勘驗結果:「...事實是.....(名字無法辨識)欠你錢...」證人楊慧萍證稱:「有段話是我講的,我是用疑問句講的,我也不記得這段話是何時、何地錄音,但是前後都沒有,就擷取這段話而已,我是有疑問。如果事實劉逸珊有欠錢,應該是有前因後果,請原告舉證。」原告稱:「就像是劉逸珊欠你錢嗎?事實就像是劉逸珊欠你錢嗎?」證人稱:「…我跟妳說,叫妳不要再做這些,這通電話就是我叫妳不要再做這些隨便就可以讓人家拆穿的謊話,因為事實就不是這樣,妳就要硬講成劉逸珊欠妳錢嗎?妳可以完整把整段話擷取出來嗎?」」等語(卷第46頁背面),以原告自認其可以登錄證人楊慧萍之臉書,是因那個信箱是其所有,而證人楊慧萍以其信箱申請臉書,及兩人曾一起開店等情而觀,足認原告與證人楊慧萍朋友關係非淺,兩人因共同開店而有共同舉債,並由原告清償,與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於100年4月1日有匯款60萬元給證人楊慧萍,如其開飲料店要用錢,直接要求證人楊慧萍還款即可,何須向原告借錢呢?因此原告陳稱因被告要開飲料店要錢而向其借款,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本件原告之匯款是清償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非因被告向原告借錢而交付借款。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60萬元借款事實之存在。
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借款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證人旅費3,351元(交通費2,851元、日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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