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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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楊孟璇 被告 劉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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