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6,500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