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73號抗告人 馮耀 抗告人因與德芳醫院等1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外,就法院限期命補正之起訴程式、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德芳醫院、 張肅 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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