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發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5
0號、101年度偵字第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林源洋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不詳代價受讓 羅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強公司)後,即委由 何沄蔆 (原名 何明潔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王永冀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掛名廠長,三人均知羅強公司已無營業,嗣王永冀結識曾進發,得悉其經營之益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因積欠債務,業已停業,且需款 孔急 ,渠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3日,先將羅強公司所在地,辦理遷址登記至益利公司原工廠所在處即臺北縣泰山鄉(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並在該處掛上羅強公司招牌,再由曾進發將益利公司之機器留在上址,佯裝羅強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且渠等均明知羅強公司從未向益利公司購買機器,為達詐財之目的,遂預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羅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價格,向益利公司購買CNC車銑複合機(型號E-52C30T)之不實訂購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伺機由羅強公司佯裝可提供機器作為擔保品,俾向不知情之人借款。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即推由林源洋向民間借貸業者 陳祐豎 (原名 陳霆錩 ,綽號「 阿牛 」)介紹王永冀為羅強公司廠長,並佯稱羅強公司需短期借款300萬元週轉,經陳祐豎要求提出擔保,林源洋乃邀請陳祐豎於97年8月20日至上址參觀,由曾進發佯裝是羅強公司副廠長,操作實際屬益利公司所有之CNC車銑複合機,何沄蔆亦在場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林源洋復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票號JD0000000號、金額260萬元、到期日97年10月20日之支票影本,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不實買賣合約書暨2張不實發票影本予陳祐豎,作為借款之擔保,王永冀並向陳祐豎佯稱借貸期至97年10月20日,若屆期未還錢,則上揭CNC車銑複合機即歸陳祐豎所有,致陳祐豎誤信為真,認羅強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復有上開機器、支票做為擔保,乃於扣除代為償還羅強公司積欠 黃建川 約70萬元之債務後,交付現金約190萬元予林源洋、王永冀,何沄蔆並依林源洋指示,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陳祐豎所提供之讓渡書上簽名。嗣因羅強公司未按期給付利息,陳祐豎於97年10月28日前往上址欲取回機器,經曾進發提出其等預先製作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CNC車銑複合機訂購合約書,主張該CNC車銑複合機係羅強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益利公司購買,因羅強公司貨款未付清,該機器仍為益利公司所有,而強行將機器搬走,陳祐豎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祐豎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進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下再行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
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進發與同案被告何沄蔆前開犯行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予起訴之理由,係以告訴人、被告等均無提出「王廠長」之真實年籍資料,以及林源洋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戶籍事務所,致無從傳、拘到庭訊明相關事實,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54頁背面至56頁)。嗣因同案被告王永冀(即王廠長)、林源洋於偵訊時均稱益利公司係以假買賣方式提供機器,再由羅強公司出面辦理貸款等情,乃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以之認被告曾進發及同案被告何沄蔆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進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均同意引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67至72頁,第128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曾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曾進發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進發就其確將益利公司原工廠處所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移轉給羅強公司辦理遷址為該公司所在地,以及將型號E-52C30T號之CNC車銑複合機交付至羅強公司時,未收取任何現金,復於97年10月下旬至上址將該
CNC車銑複合機搬走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羅強公司確有以附條件方式向益利公司購買上開CNC車銑複合機,當時接洽人是王永冀,簽約則是由負責人何明潔(更名為何沄蔆,下同)出面,羅強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下來後,才要付清機器款項,後因羅強公司開立之97年11月30日到期、金額20萬元之定金支票跳票,乃將機器搬走,對於王永冀等人有無對陳祐豎施詐一事,並不知情,亦不認識林源洋、陳祐豎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進發如何與同案被告林源洋、王永冀、何沄蔆共同以形式上為買賣,實則係被告曾進發出借之CNC車銑複合機,做為借款擔保,向陳祐豎施詐,致陳祐豎出借2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祐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95、96年間林源洋有跟我借款過,不到一個月就清償。隔了1年多,他又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個廠長給我,說是他的朋友,可以信任,且有一個CNC機器作為擔保,所以我就到泰山明志路洽談,我帶讓渡書及現金過去。97年8月20日我拿現金260萬元給羅強公司林先生(指林源洋),王廠長(指王永冀)、何明潔、曾進發都在,王廠長當著我的面介紹曾進發是副廠長,我還跟他握手,他完全沒有意見,甚至帶我去看機器時,曾進發還站在我旁邊,跟我說機器是新的,幫我開動機器。借款的擔保是機器和支票,王廠長說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還錢,若無法還錢,機器作為擔保,就讓渡,曾進發坐在旁邊喝茶,他們說曾進發負責機器運作,錢給林源洋之後,他影印購買機器合約及發票給我,曾進發一直在羅強公司那裡。我看到羅強公司有些機器,林源洋有提供合約、發票,我認為羅強公司有跟益利公司買機器,銀行照會也沒問題,所以我就借款了。到了97年9月20日羅強公司沒有還我利息,10月20日又延期,所以我找小弟去顧機器,經小弟通知我有人在搬機器,我趕過去要把機器攔下來,發現曾進發在搬機器,我跟他說他是公司的人,不能搬機器,他卻說他是賣羅強公司機器的人,我才報警,當初是以 陳昇民 的名義簽讓渡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22頁背面、第44頁及背面,同卷卷三第78至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源洋有介紹羅強公司跟我借款,當時負責人何明潔、王永冀廠長還是總經理、曾進發、林源洋都在,他們將97年10月20日到期的支票、CNC車銑複合機的訂購合約書、
2張發票買賣證明交給我,這些資料是我要求他們提出的,當天機器有在現場,我要求要以機器提供擔保,不知道是他人介紹還是曾進發自己說他是廠長或副廠長,曾進發有操作
CNC車銑複合機給我看,代表機器是好的,我因此借了200多萬元,印象中錢是王永冀拿的,何明潔有簽讓渡書,曾進發知道要用這台機器做擔保借款,羅強公司係以機器和支票提供擔保。至於錢究竟是王永冀還是林源洋拿的,現在事隔多年,沒有印象了,以我之前說的為準,但記憶中他們都有在場。我印象中黃建川有借款給羅強公司,好像是他把王永冀押走,要王永冀還款,王永冀沒有那麼多款項,求救於林源洋,林源洋於是拜託我處理,我到桃園幫他處理後,王永冀才被放回去,我有提出6、70萬元給黃建川,黃建川才把王永冀放回來,以及把相同金額的公司票退還給他,我剛說的借款200多萬元,有包含這6、70萬元在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5至179頁背面、第181至183頁背面);核與證人何沄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是羅強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林源洋要我擔任掛名負責人,王永冀是羅強公司廠長。「 小林 」(即指林源洋)說公司有向曾先生(即指曾進發)借1台機器,益利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是「小林」拿給我簽的,他告訴我這是公司要用的,要做給銀行看,人家要來看的,因為公司沒有錢,要用這份合約書去貸款。讓渡書也是「小林」叫 胡際昌 約我在臺北市○○路簽的,我簽完後當場就後悔,因為我知道機器是曾進發借我們用的等情(見
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三第54至5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源洋找我擔任羅強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財務是林源洋、王永冀在處理,他們有時向人借款,說銀行要來看,就叫我進公司。羅強公司的機器是曾進發的,曾進發的公司是倒掉的,然後機器借我們使用,王永冀和林源洋都講過,機器是向曾進發借的,印象中羅強公司沒有向曾進發買過機器。「小林」說訂購合約書是要做給別人看的,只是形式上好看,要借款時拿給人家看的,他拿過幾張叫我簽。「小林」和 楊建興 在外面欠了很多錢,他說銀行貸款不好貸,叫我用那台機器跟阿牛(陳祐豎)借錢,要用那台機器擔保,但那台機器是曾老闆(即指曾進發)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4頁及背面、第186頁背面至188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沄蔆與被告曾進發間,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曾進發並未與之共犯前開詐欺犯行,衡情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並憑空捏造上情構陷被告曾進發之必要,堪認證人何沄蔆所述非虛,應值採信。參以證人黃建川於警詢時陳稱:「阿牛」來找我的時候,有說受人所託,要把我跟羅強公司間之債務釐清,依據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97年10月7日有現金30萬存入,應該是「阿牛」有拿現金35萬元給我,我只存入30萬元,另外97年10月8日、13日,我分別有存入票據35萬元、30萬元,這應該也是「阿牛」在97年10月7日拿票給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三第87頁及背面),是證人陳祐豎證稱其有替王永冀提出6、70萬元予黃建川,此筆金額包含在上開借款款項中等情,堪認屬實,據此,陳祐豎於97年8月20日交付王永冀、林源洋等人之現金約190萬元(即借款總額260萬元扣除70萬元),應堪認定。
㈡、再者,同案被告林源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向經營羅強公司的前手買公司資料來用,王永冀說他要用機器貸款,因此我就提供羅強公司資料給他用,讓他向銀行貸款,王永冀跟曾進發講好,由曾進發提供機器,王永冀提供公司資料向銀行貸款。羅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何明潔,她是我找來的人頭,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有公司要跟銀行對保時,她必須出來,公司如果有貸到款,她就可以分紅,本來說好,公司貸款下來,我可以拿到3成貸款。羅強公司只是為了要貸款。因為羅強公司要借錢,所以我把王永冀介紹給陳祐豎,是由我向陳祐豎說羅強公司要借錢週轉。當時我有跟陳祐豎表示羅強公司是王永冀找金主投資的公司。羅強公司跟「阿牛」(按即指陳祐豎)借了100多萬元,陳祐豎有帶現金到羅強公司來過,當場有給他支票。「阿牛」有向我要求擔保,我去跟王永冀說這件事,王永冀又跟曾進發講,王永冀後來從曾進發那裡拿到機器憑證,再由我拿給「阿牛」。陳祐豎提出的機器訂購單和發票,就是我拿出來給他的,作為借款的擔保,這是為了取信於陳祐豎才做出來的資料,卷內讓渡書和支票是我做的,其他發票、訂購合約書等則不是我做的,如果不是王永冀拿給我,不會有其他人。羅強公司和益利公司間的機器買賣合約都是假的,本來只是為了向中租迪和之類的租賃公司貸款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
0號卷卷一第226至228頁、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3
9頁);同案被告王永冀於警詢中亦陳稱:羅強公司實際上沒有業務,本來就沒有營運,何明潔是人頭負責人。我在96、97年間認識曾進發,他告訴我益利公司跳了很多票,但益利公司還有機器,希望我幫他看看有沒有公司可以把機器掛在名下,去向租賃公司借款,套現金出來,還他積欠廠商的錢。羅強公司沒有真的要買益利公司的機器,益利公司也不可能賣羅強公司機器,當時「小林」(按指林源洋)和曾進發都有欠錢,經我介紹彼此認識後,「小林」提供公司資料,曾進發提供機器,如果有貸到款項,他們就去分掉。羅強公司以益利公司營業處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作為工商登記處所,也是談好要以機器假買賣方式向租賃公司貸款,因為羅強公司是空的,要以機器向租賃公司貸款,廠房內應該要有機器及生產設備,益利公司一直都是在該址營業,有機器設備,所以羅強公司才要把公司登記遷移進去,再將益利公司工廠登記證更名為羅強公司,這樣向租賃公司貸款時,看起來羅強公司就有機器設備在廠房內,也有工廠登記證。羅強公司沒有支付金錢給益利公司,這是羅強公司跟益利公司談好的,後續益利公司如果有債務,因為形式上機器已經賣給羅強公司,所以益利公司的債主就不能動機器,一方面,益利公司希望後續能跟租賃公司借到錢,另一方面,羅強公司萬一還不出租賃公司的錢,也不會與曾進發有牽扯,而對羅強公司來說,廠內多了一批設備資產,又不用付錢給益利公司。卷內之訂購合約書,是「小林」與曾進發合作要去向租賃公司以機器借款所製作的,合約書版本是由曾進發提供,當時這樣的訂購合約書有很多份,因為是分別以機器向不同租賃公司借款,機器的價格有變動,機器是曾進發的,價格也是曾進發定的,有時候只有1台機器,有時候又有含配件,價格會改來改去。羅強公司與益利公司根本沒有買賣機器,是雙方合作,益利公司出機器,羅強公司出公司名字,合作用機器去借貸,羅強公司不可能支付定金給曾進發。曾進發開給羅強公司一張97年6月15日金額為526,050元的發票,目的是要表示羅強公司已經把益利公司廠內的機器買下來了。既然羅強公司已經名義上買了機器,機器當然要運至羅強公司廠房內,而且租賃公司一定會看,因為羅強公司和曾進發是合作關係,機器還是他的,所以他每天也會來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看看機器。
我當時在羅強公司內有跟曾進發、「小林」說好,貸款成功的話,曾進發可拿3成,「小林」拿3成,我跟黃建川各拿
2成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三第125至
126頁、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175頁、第178頁背面、第200頁、第
233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陳祐豎拿出來的續盟公司開給羅強公司的發票是我做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一第239頁);同案被告何沄蔆於警詢中亦陳稱:羅強公司的廠房是王永冀向曾進發借用的,同時曾進發也將機器借給羅強公司使用,林源洋、王永冀都曾告訴我,羅強公司的廠房、機器都是曾進發借給我們使用的。根本沒有曾進發所稱他將機器賣給羅強公司這回事。羅強公司與益利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是由林源洋拿到我新北市○○區○○路的住處,讓我簽名的,林源洋當時有向我表示,簽這份合約書的目的,是方便羅強公司向銀行貸款等語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三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仍陳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是林源洋要我擔任掛名負責人,王永冀是羅強公司廠長,林源洋及楊建興要我用機器去跟人家詐欺,說要拿錢給我。「小林」說公司有向曾先生借1台機器,益利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是「小林」拿給我簽的,他告訴我這是公司要用的,要做給銀行看,人家要來看的,因為公司沒有錢,要用這份合約書去貸款。讓渡書也是「小林」叫胡際昌約我在臺北市○○路簽的,我簽完後當場就後悔,因為我知道機器是曾進發借我們用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34頁、第44頁,同卷卷三第54至59頁);且被告曾進發於警詢時亦坦認:因為王永冀表示需要貸款,貸款需要公司登記地址在工業區,而益利公司原處所符合王永冀的需求,所以就一併轉給王永冀的羅強公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三第2頁)。
㈢、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8月3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該址查訪情形暨查訪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
0號卷卷二第178頁、第180頁)、益利公司自97年4月25日起之退票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185頁)、經濟部97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羅強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94至95頁)、羅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92頁及背面)、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11月11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羅強公司工廠登記抄本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第47頁及背面)、羅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3880號卷第54頁),及證人陳昇民代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影本1份、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張、發票影本2張、讓渡書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9至11頁背面),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12頁)、被告曾進發於97年10月28日就上開CNC車銑複合機1台簽立之代保管條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二第12頁背面)附卷可按。
㈣、互核上證觀之,足證被告曾進發與同案被告林源洋、王永冀、何沄蔆均明知羅強公司從未向益利公司購買機器,詎仍預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羅強公司以240萬元之價格,向益利公司購買CNC車銑複合機(型號E-52C30T)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不實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發票,再由林源洋向陳祐豎佯稱羅強公司需短期借款週轉,邀請陳祐豎至上址參觀,由被告曾進發佯裝是羅強公司副廠長,操作實際屬益利公司所有之CNC車銑複合機,何沄蔆亦在場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林源洋復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不實買賣合約書暨不實發票2張予陳祐豎,作為借款之擔保,王永冀並向陳祐豎佯稱借貸期至97年10月20日,若屆期未還錢,則上揭CNC車銑複合機即歸陳祐豎所有,致陳祐豎誤信為真,其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足認被告曾進發與同案被告林源洋、王永冀、何沄蔆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誘騙告訴人誤信羅強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復有上開機器、支票做為擔保,進而出借款項,被告曾進發與同案被告林源洋、王永冀、何沄蔆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嗣告訴人誤信被告等人所言為真,因而於扣除代為償還羅強公司積欠黃建川約70萬元之債務後,交付現金約190萬元予王永冀,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
㈤、被告曾進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曾進發所辯除與上開事證迥異外,復據同案被告王永冀於警詢時陳稱:羅強公司開立97年11月30到期、金額2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因為曾進發已經跳票,益利公司支票不能用,他向羅強公司借支票去貼現週轉,當時羅強公司之支票還沒有跳票,並不是曾進發所稱羅強公司要跟益利公司買機器所支付的票款,羅強公司與益利公司只是合作要去套現金出來而已,羅強公司根本沒有跟益利公司買機器,如果在97年6月要跟他買機器,沒有人會接受開1張半年後的定金支票,而且機器價值多少,支票才20萬元,曾進發怎麼可能接受只有20萬元的支票,而且日期還開97年11月30日,他所述不實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三第127頁、第128頁、第173頁、第
233頁)。被告曾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益利公司開立予羅強公司金額總計526,050元之發票,與本案訂購合約書無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21頁背面),再參以無論是告訴人 委託 陳昇民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購合約書,或是被告曾進發主張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均載明機器餘款應於交貨之同時以現金或支票一次付清,且定金為總價金之30%,並非20萬元,此有上開訂購合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第11頁、第27頁),顯見被告曾進發將上開CNC車銑複合機交付羅強公司時,並未收取任何價金,所辯羅強公司確有以附條件方式向益利公司購買型號E-52C30T號之CNC車銑複合機,羅強公司開立之20萬元支票係給付機器定金,惟嗣後跳票云云,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曾進發及陳祐豎於100年7月2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雖認陳祐豎稱「其去羅強公司放款當天,王永冀人有在現場;那張合約書是放款當天,林源洋提供給其作為擔保品」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以及被告曾進發稱「其未與王永冀謀議以不實交易向金融單位或民間金主借款;其未向王永冀、林源洋、黃建川借款」等問題,經測試,因膚電效應不明顯,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31頁)存卷可參;另同案被告王永冀於100年8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雖認王永冀稱「曾進發未與其合作以機器向陳祐豎借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然對王永冀稱「其未向陳祐豎借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則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卷一第134至141頁背面)附卷可參。惟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利用測謊儀記錄受測人呼吸、膚電及心脈等生理反應變化,再據以研判受測人於回答相關或涉案問題時有無說謊。由於影響人體生理反應因素繁多(諸如生理疾病、精神狀態、睡眠情形、注意力集中與否等均是),施測人員難免無法全盤掌握,況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故測謊結果偶有「偽陽性」或「偽陰性」反應情事,並非以測謊之方式,即可使受測者據實供出全部之事實經過。另依據「美國測謊協會」發行之期刊資料,測謊鑑定之準確率約在85%至95%間。測謊鑑定之目的為探測隱藏訊息、建立物證關連性,故鑑定結果仍應由法官參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作為其自由心證之參考,亦即測謊鑑定之結果,並非百分之百準確無誤,是本院認上開測謊測定之結果,與前揭事証不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曾進發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進發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進發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進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曾進發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曾進發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進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進發與同案被告王永冀、何沄蔆、林源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進發與同案被告王永冀、何沄蔆、林源洋,均明知羅強公司無還款能力,為順利取得他人款項,竟共同以形式上為買賣,實則係被告曾進發出借之機器,做為借款擔保,使告訴人誤信羅強公司有清償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渠等行使詐欺手段取得金錢之行為,顯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內容│├──┼─────────────┼───────────────────────┤│1│益利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合約書日期:97年6月5日│││(編號30)│買方:羅強企業有限公司││││賣方:益利機械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CNC車銑複合機、規格E-52C30T、1組││││、金額240萬元││││交貨日期:97年6月25日││││驗收地點:益利機械有限公司││││交貨地點○○○鄉○○路○段○○○巷○○號││││付款辦法:││││⑴定金:總價款之30%於訂約時以現金或支票一次付││││清,支票未兌現前本合約視為不成立。││││⑵餘額:交貨之同時現金或支票一次付清。││││⑶買方如欲取消本合約書,已交付之定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賣方退還。││││⑷付款之方式:定金:40萬元正,餘款:交機後付清││││。││││以上貨款買方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略)││││買方:羅強企業有限公司(蓋印)││││負責人簽章:何明潔(蓋印)││││賣方:益利機械有限公司(蓋印)││││負責人:曾進發│├──┼─────────────┼───────────────────────┤│2│買賣合約書│賣方:益利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蓋印)││││負責人:曾進發││││統編:00000000││││地址:臺北縣○○鄉○○街○○○○○號││││買方:羅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蓋印)││││負責人:何明潔││││統編:00000000││││地址:臺北縣○○鄉○○路○○○巷○○號、26號││││品名、數量及金額:E-52C30T、1台、240萬元││││交易條件:交機測試完成現金付清││││交貨地點:臺北縣○○鄉○○路○○○巷○○號、26號│├──┼─────────────┼───────────────────────┤│3│發票│發票號碼:ZU00000000││││發票日期:97年6月15日││││買受人:羅強企業有限公司││││品名、數量及金額:││││銑床、1台、金額20萬元;精密高速車床(台中││││精機)、1台、金額10萬元;精密高速車床、1││││台、金額9萬元;磨車、1台、9萬元;鑽床、││││3台、每台7,000元、計21,000元,銷售額合計││││501,000元,稅額25,050元,總計526,050元││││營業人:益利機械有限公司│├──┼─────────────┼───────────────────────┤│4│發票│發票號碼:BU00000000││││發票日期:97年9月8日││││買受人:羅強企業有限公司││││品名、數量及金額:││││CNC車銑複合機E52C、1台、金額250萬元;CN││││C車銑複合機25JCB、1台、金額125萬元,銷││││售額合計375萬元,稅額187,500元,總計3,93││││7,500元││││營業人:續盟國際有限公司│├──┼─────────────┼───────────────────────┤│5│支票│票號:J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20日││││帳號:00000000-0號││││金額:260萬元││││發票人:羅強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6│讓渡書│現茲有羅強企業有限公司積欠陳昇民先生新臺幣260││││萬元整,今以銀行支票匯豐銀行票號JD0000000,於││││97年8月20日抵押借款,雙方言明於97年10月20日前││││清償完畢,並取回支票,如屆時無法兌現,將無條件││││以本公司之機器設備(CNC車銑複合機,型號:E-52││││C30T)轉讓予陳昇民先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羅強企業有限公司(蓋印)││││代表人:何明潔(蓋印、簽名)││││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7│訂購合約書(編號169)│合約書日期:97年6月15日││││買方:羅強企業有限公司││││賣方:益利機械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CNC車銑複合機、規格E-52C30T、1台││││、金額280萬元;CNC車床、規格E25C││││1台、金額145萬元;總計425萬元││││交貨日期:97年7月5日││││驗收地點:益利機械有限公司││││交貨地點: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付款辦法:││││⑴定金:總價款之30%於訂約時以現金匯入公司戶頭││││或支票一次付清。支票務必指明公司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未兌現前本合約視為不成立。││││⑵餘額:交貨之同時以現金或支票一次付清。││││⑶買方如欲取消本合約書,已交付之定金或部分貨款││││不得請求賣方退還。││││⑷付款之方式:定金:40萬元正,餘額:385萬元。││││以上貨款買方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略)││││買方:羅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明潔(簽名)││││賣方:益利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發││││合約經辦人:曾進發(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