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
上訴人臺上訴人即被告 黃甲 賢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八七四七、一五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 甲賢 部份撤銷。
黃甲賢 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貳 小包 (驗後 毛重 參點貳零公克及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毛重共拾伍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捌只、夾鏈袋壹包、0000000000號呼叫器貳只、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甲賢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或單獨一人,或夥同綽號「黑球」之 張文達 (五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生,已死亡)、或夥同綽號「老兄」(即哈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 世雄 、曾 文忠 、 簡明和 、 王甲 駒等人施用,計得財物共九萬三千元。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方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黃甲賢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甲賢除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簡明和外,餘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或辯稱合買,或辯稱替張文達、「哈把」送貨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潘世雄 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潘世雄於警訊中證述:伊係向綽號「 阿賢 」之黃甲賢購買安非他命,伊都是將錢拿給黃甲賢後,黃甲賢再叫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送給伊吸食。伊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二次,第一次購買三千元,第二次購買二千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潘世雄如要安非他命,就會以呼叫器聯絡伊,然後雙方約定地點,潘世雄將交易的錢拿給伊,伊再將錢轉交給綽號「哈把」(即綽號「老兄」之人),「哈吧」再拿安非他命給潘世雄等語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九一七號卷),被告於本院仍坦承替潘世雄向「哈把」買二次安非他命,一次二千元,一次三千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五十四頁反面)等情不諱,且被告亦自承交易成功後,「哈把」會供給伊安非他命吸食(同上警卷),足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並負責聯絡及收取價款,其顯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哈把」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潘世雄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其二次販毒所得為五千元,亦足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曾文忠 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文忠於警訊中證述:伊總共向黃甲賢買得十幾次安非他命,伊八十七年二月初即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國小大門前向被告買得一包安非他命約○‧三公克,被告每包賣一千元。且伊都是打號碼為0000000號黃甲賢住所所裝設之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無訛,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曾文忠,並於警訊伊始否認與曾文忠相識,惟證人曾文忠苟與被告素不相識,如何會以被告住所之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嗣被告雖又於偵查中改辯稱係伊向曾文忠購買過三、四次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四七號卷第廿四頁反面),及於本院又改稱認識曾文忠,係因曾文忠以為伊報警抓他,才誣諂伊等語,核其所辯前後齟齬,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曾文忠於偵查中雖稱向被告購買二、三次,有所不同,惟其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屬一致,其購買次數,自應以其較接近購買時間之警訊時所供為準,雖曾文忠於本院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張文達購買云云,然核應係附和同日被告所辯一節,難予採信。復警方循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廿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卅二巷一弄廿二號查獲供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各為三點二○公克及○點五五公克)及供販賣分裝毒品之夾鏈袋八只、及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只(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五○八一號卷第十八頁及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七四七號卷第五頁之扣押物清單),而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確屬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曾文忠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賣安非他命十幾次,本院計算其販賣所得以其所供之最低次數十次計(採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計每次一千元,被告販毒所得財物為一萬元。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明和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明和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0號連絡,我於八十七年二、三月份,與他們交易毒品,前後共三次,每次交易價錢為一千元至二千元,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廿二時十分許,在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口要交易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供各節均相同,而被告當日確係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上址交貨,而與簡明和當場同時為警查獲,並扣有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七包、供販賣分裝毒品之夾鏈袋一包及連絡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等物各節,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四六九七號卷第十五頁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卷第十一頁可證,另又於被告同居女友乙○處扣得黃甲賢轉讓與乙○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及三包,經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十五點六○公克、一點二七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可稽,足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明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明和三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第三次尚未及取得貨款即被查獲,被告所得財物應為三千元。
(四)被告與綽號「黑球」之張文達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甲駒 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甲駒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於本年七月一日晚上先以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連絡一位綽號「阿賢」的男子,欲向他購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代價是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向「阿賢」(按即被告)購買,自八十七年二月初開始購買,每次數量大約都是一公克,價格是二千五百元,至今約購買三十餘次,是經由 鄭文達 (應係張文達)綽號黑球的男子介紹認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四六九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及於偵查中稱:之前吸的是向黑球鄭文達買了, 鄭某 就叫黃甲賢送來給我,我把錢交 黃某 ,我向鄭某買廿至卅次,一公克安非他命二五○○元‥‥我是向鄭文達買的,他叫黃甲賢拿來給我,我都與黃某接洽,我向他買過很多次(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卷第三頁及四十一頁)等語綦詳,並指認被告即係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核與被告黃甲賢於警訊中坦認:王甲駒都向綽號「黑球」之不詳姓名之男子買安非他命,伊都幫綽號「黑球」之男子運送安非他命給王甲駒等情一致,被告既兼任聯絡、送貨、收貨款之職,其顯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黑球」之張文達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販賣之事實亦顯屬有據,其與張文達販賣毒品所得以每次二千五百元,以卅次計,共得財物為七萬五千元。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供伊向他人拿安非他命,再留一點下來再轉賣給人家(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足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係有利可圖,其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綜上,被告於審理中變異其詞,徒以空言抗辯,並無實據,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因被告前開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係自八十七年二、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是行為完成時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年五月二十日施行日之後,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被告與綽號「黑球」之張文達、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販賣毒品,應認被告與張文達、綽號「老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廿二時許送貨與簡明和及王甲駒時即為警查獲,惟其已販入毒品,且與簡明和及王甲駒有交易合意之事實,雖尚未收取貨款,仍屬販賣既遂,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對無刑徒刑部分,未說明不得再予加重;(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與 陳甲 ,詳如後述,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三)在乙○處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及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吸管、吸管勺子等物品並非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當;(四)原審對販毒所得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主張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詳如後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共計九萬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前段所示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及七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惟在乙○住處查獲之附表編號三後段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一.七二公克)為被告黃甲賢提供與乙○吸用者,已據被告及乙○供明,應非屬被告販毒查獲之物,核應於黃甲賢轉讓毒品案或乙○施用毒品案中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之夾鏈袋八只、呼叫器一個及附表編號三夾鏈袋一包及呼叫器一個(前後二次分別扣案之呼叫器二只為同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簡明和、王甲駒供明,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格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編號三查獲之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尚乏證據足以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二查獲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吸管勺子一支,附表編號三查獲之吸食器二只、吸食玻璃球管二只、夾鏈袋十個、吸食器二個顯為吸食之工具,被告與乙○亦均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等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非得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陳甲曾透過王甲駒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認被告與王甲駒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甲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與陳甲,而據證人陳甲於警訊中證述:伊以前常常透過王甲駒替伊購買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是透過王甲駒幫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才被查獲,並稱伊不認識黃甲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四六九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甲駒於偵查中稱「(問:陳甲稱曾託你買安非他命?)是,我是向鄭文達買,他叫黃甲賢拿來給我‥‥被查獲那天‥‥當時我要買一公克,順便介紹黃某給陳甲認識,最後一次是要介紹陳甲認識他,以後給他自己接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等語,依上所供述以觀,陳甲僅係託王甲駒購買,並非與被告有合意再託王甲駒向被告購買,又查獲當天,被告已先被警查獲,因王甲駒一直呼叫被告而經警再循線查獲王甲駒及陳甲,故而王甲駒、陳甲於查獲前與被告尚未謀面,足證陳甲前均透過王甲駒購買,而其本人並未親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縱陳甲知悉王甲駒之毒品係購自被告,惟被告並無與陳甲交易之認識,其交易之對象均為王甲駒,且其間交易之次數高達卅次,被告與陳甲又未曾謀面又不認識,被告與王甲駒交易時,是否有販賣與陳甲之犯意,已不無疑問,公訴人徒以陳甲供稱透過王甲駒替伊購買安非他命,而王甲駒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認被告有另外販賣與陳甲,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陳甲之事實,此部分犯嫌尚有未足,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因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章臣慶 ,為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於本件審理前即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販賣章臣慶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間,其犯行時差距約一年餘且被告既已因他案執行,斷無可能在執行中仍與本件有概括販賣之犯意,是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予章臣慶之事實並無連續犯關係,被告上訴主張為連續犯,亦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黃甲賢為男女朋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或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與萬丹路口、鳳林路與水源路口、中庄某電動玩具店及忠義國小大門前等地,以每小包一千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三千元或其他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潘世雄、簡明和、王甲駒、陳甲、曾文忠等人施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黃甲賢正與簡明和交易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甲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再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扣得三小包及上開呼叫器一只。因認被告乙○與被告黃甲賢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被告黃甲賢睡覺時,幫被告黃甲賢送貨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迭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伊係被刑求始供出上開供詞等詞。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警訊中供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被告黃甲賢在睡覺,叫他叫不起來,所以只好幫他送貨(販售安非他命),其他時間我只是陪他出門送貨,我不負責販售」等情在卷,惟核被告乙○同時已陳稱伊不負責販售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六九七號卷第九頁),同案被告黃甲賢於警訊中亦稱「(問:乙○是否同你一起販賣安非他命?)沒有,乙○沒有得利,她只是和我一起去而已」(同上警卷第三頁反面)等語及偵審中均否認乙○有共同販賣之情(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卷第四頁、一審卷第五十頁、第一三七頁)等語;而自證人 潘明雄 、曾文忠、簡明和、王甲駒、陳甲等人之供證中,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單獨送貨與伊等之情形,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所稱曾因黃甲賢睡覺不起而替伊送貨之情,與實情不符,又被告乙○雖有陪同黃甲賢送貨之之事實,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參與黃甲賢販賣犯行構成要件中之何種行為,故尚難以被告乙○與黃甲賢同行,則推認其二人有共同販賣之犯意,復查被告乙○對於警訊中之自白迭為刑求的抗辯,其被刑求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入高雄看守所時即因身體受有傷害之症狀,在該所之談話筆錄中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警察局接受訊問時、警員將伊的眼睛用布矇上,並用布條綁在椅子,雙手雙腳綁於椅子,使用電線於大腿上貼膠帶,通電流,其手部瘀血,背部亦瘀血,自警察局移送後即未送醫,所以沒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語明確(參卷附臺灣高雄看守所函附之談話筆錄)。而被告乙○在警訊中之訊問過程,警員於警訊中並未為錄音或錄影,業據證人即警員 吳義勇 於審理中證述無訛,其搜集證據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符,更無從據以判斷被告乙○在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遍查全卷罪證,並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之自白,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三小包,被告乙○供承係黃甲賢提供予伊施用的等語,且同案被告黃甲賢亦供承曾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被告乙○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因而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有原審被告前案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所供非虛,是扣案之該三包安非他命亦不能佐證被告乙○確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綜據上述,被告乙○之自白既不可採,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乙○在警訊中之自白,即推定被告乙○有參與販毒之犯行。
三、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李春昌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賣│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聯絡方式│查獲│所扣物品││號│人│││││││├─┼──┼────┼────┼─────┼────┼────┼────┤││黃甲│販賣與潘│第一次是│二次均在大│以號碼為│因潘世雄││││賢及│世雄安非│八十七年│寮鄉中庄之│○九四六│供承販賣│││一│綽號│他命二次│三月十四│電動玩具店│一○三九│指認係黃││││「老│,一次三│日二十一││六八號呼│甲賢所販││││兄」│千元,一│時;第二││叫器│賣而查獲│無│││之男│次二千元│次是八十│││。││││子││七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黃甲│販賣與曾│八十七年│高雄縣大寮│號碼為七│於八十七│安非他命│││賢│文忠安非│二月初至│鄉忠義國小│八二三六│年四月十│二小包(││││他命十次│八十七年│大門前│七九號之│四日十一│驗後毛重││││次│三月十五││電話│時二十二│三.二○│││││日下午十│││分,在高│公克及○│││││五時│││雄縣大寮│.五五公││││││││鄉中興村│克)、夾││││││││文化路三│鏈袋八只││││││││十二巷一│、吸食器││││││││弄二十二│一組、玻││││││││號查獲│璃吸管一││二│││││││支、吸管│││││││││勺子一支│││││││││、呼叫器│││││││││一只(○│││││││││九四六一│││││││││○三九六│││││││││八號)││││││││││├─┼──┼────┼────┼─────┼────┼────┼────┤││黃甲│販賣與簡│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號碼為○│八十七年│安非他命│││賢│明和安非│二月、三│市○○路與│九四六一│七月一日│七包(驗││││他命三次│月及七月│中山西路│○三九六│二十二時│後毛重十││││一千元至│││八號呼叫│許,在高│五.六○││││三千元不│││器│雄縣鳳山│公克)、││││等││││市○○路│夾鏈袋一││││││││與山西路│包、呼叫││││││││口臨檢查│器一只(││││││││獲│○九四六││三│││││││一○三九│││││││││六八號)│││││││││、吸食器│││││││││二只、吸│││││││││食玻璃球│││││││││管二只、│││││││││一萬五千│││││││││元(以上│││││││││在臨檢現│││││││││場查獲)│││││││││。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共一.二│││││││││七公克)│││││││││、夾鏈袋│││││││││十個、吸│││││││││食器二只│││││││││(以上在│││││││││乙○住處│││││││││查獲)││││││││││├─┼──┼────┼────┼─────┼────┼────┼────┤││綽號│販賣安非│八十七年│高雄市府北│號碼為○│八十七年│無│││「黑│他命與王│二月初至│路城中城大│九三一八│七月一日││││球」│甲駒三十│同年六月│樓樓下、高│○八九九│二十二時│││四│之張│次(每次│十五日│雄市苓雅區│二號之行│許,王甲││││文達│次一公克││大順路與建│動電話│駒連絡黃││││及黃│,價格為││國路口附近││甲賢時為││││甲賢│二千五百││、高雄縣大││警查知│││││元)○○○鄉○○路│││││││││與水源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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