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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