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立鈴律師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七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惟相對人係一人公司,無人可資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意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惟相對人係一人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之進行,則聲請人聲請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董事有遭人冒名之情事,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及股東,亦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自該推薦名單中,選任朱立鈴律師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就主文所示之事件中,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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