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被告未獲後,即通緝被告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9年4月1日遷入「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卻仍僅按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變更前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送達本件執行通知,並未向具保人之上開新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謂具保人已受合法傳喚通知攜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可認被告確有顯已逃匿之情事。準此,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