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上午時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號轉換,逕自於中山路口左轉行駛,適有 張閎博盧紹軒 駕駛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張閎博、盧紹軒當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手跟臀部、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碧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協助救助,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停車察看,將張閎博、盧紹軒救護送醫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便逕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閎博等人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碧雲對於前揭時地,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亦未注意同向直線行駛之自行車騎士張閎博、盧紹軒,逕於臺中市○○區○○路口左轉行駛,以致張閎博、盧紹軒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張閎博、盧紹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張閎博、盧紹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其肇事,竟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即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張閎博、盧紹軒受傷後逃逸,置其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張閎博、盧紹軒受傷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張閎博、盧紹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被害人張閎博、盧紹軒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心繫病危母親,急欲趕回家見母親最後一面,以致在騎乘機車未遵守燈號違規左轉而與被害人張閎博、盧紹軒發生碰撞後,僅口頭致歉,卻未停車察看被害人張閎博、盧紹軒之傷勢,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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