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五點七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88年7 月
5 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斜對面巷口,查獲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0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302克,係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乙紙在卷足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被告之尿液送鑑結果,並無檢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淨重5.7492公克,驗餘淨重5.7302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 月12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8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惟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可與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