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一號駁回上訴(程序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緝後,受刑人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到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於本案係自動歸案,然經本院核閱卷附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係記載:「(因何事被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因偽造文書通緝自行到臺中地檢署報到,還涉及士林地院偽造文書通緝,臺南地檢偽造文書通緝,法警通知警方帶至本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到臺中地檢署報到?)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到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臺中地檢署)自行報到。(通緝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緝文號:士院刑和緝字第○○○一四○號、刑案案由:偽造文書案、通緝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一號所公布通緝人犯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因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自行前往臺中地檢署歸案之際,經臺中地檢署發覺尚有他案通緝中,而主動通知警方,由警員將之帶往西區派出所確認人別並製作筆錄,受刑人於警詢中並未表明其就本案有自動歸案之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於本案撤緝原因又記載:「緝獲歸案」,再細繹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末亦認定:「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士院刑和緝字第一四○號通緝書及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九十六年士院和銷字第四一五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係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為由,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