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銀建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銀建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銀建國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任職於「大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大為公司)」,經大為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巷42至46號之「水源地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職務,負責代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停車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銀建國於任職期間之10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分別向「水源地社區」社區向住戶 譚一中 收取3月份之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機械式車位電費補助共新臺幣(下同)1905元(管理費繳交收據編號990774)、向住戶 馮啟書 收取3月份之管理費、電貼、車費、垃圾清潔費共1565元(管理費繳交收據編號990775)、向住戶 廖寶貴 收取3月份之管理費、電貼、車費、垃圾及機車清潔費共2170元(管理費繳交收據編號990776)、向住戶 賴瑩珊 收取3月份之管理費、清潔費共1110元(管理費繳交收據編號990777)、向住戶 曾麗秀 收取2月份之管理費、電費、車位、垃圾清潔費共985元(管理費繳交收據編號990778)、住戶譚一中收取3月份之管理費175元(管理費繳交收據編號991348)、向住戶馮啟書收取3月份之管理費175元(管理費收據編號991349)、向住戶廖寶貴收取3月份管理費350元(管理費收據編號991350)、向住戶曾麗秀收取2月份管理費175元(管理費收據編號991352),合計8610元,竟因缺錢繳交交通違規罰鍰,而大為公司因其甫到職不願讓其預支薪水,遂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1日,擅自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繳交個人之交通違規罰鍰,而未繳回予「水源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大為公司接獲「水源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因而獲悉上情,並先行代墊前開遭侵占挪用之管理費用。
二、案經大為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銀建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銀建國對於前揭時地,將其擔任「水源地社區」管理員期間,向住戶譚一中、馮啟書、廖寶貴、賴瑩珊、曾麗秀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等相關費用合計861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繳交個人交通違規罰鍰之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大為公司代表人 曾林壬 於警詢中之指訴(參照警卷第7至8頁)及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參照偵查卷第39頁)相符,並有被告向住戶收取相關管理費用後所開立之管理費繳交收據(編號991348、991349、991350、991352、990774、990775、990776、990777、990778)9份(參照偵查卷第47至63頁)、被告到職時所簽立之大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員工委任合約書1份(參照警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自100年3月9日起,任職於大為公司,經派駐臺中市○○區○○路○○○巷42至46號之「水源地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職務,負責代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停車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於受僱大為公司派駐「水源地社區」擔任管理員期間,將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所收取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等相關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用,未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再與前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扣除前已入監服刑之期間,剩餘刑期部分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起訴書認被告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6年10月8日顯然有誤,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21日,斯時被告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又因甫到大為公司任職無法預借薪資,竟藉擔任社區管理費代收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個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用,而未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造成告訴人大為公司代墊該筆侵占款項之損害,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侵占之金額僅8610元,而大為公司代表人曾林壬亦到庭表示因被告已有悔意,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雖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大為公司所受之損失,然因被告尚有在職期間之薪資可供扣抵,不足額部分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大為公司,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後,甫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大為公司代表人曾林壬雖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因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