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4號、98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亦疏於注意轉向疏忽之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閃避於該路段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方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與被告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3至第9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肩胛骨骨折、胸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分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2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本件其對被告乙○○、甲○○所提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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