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乙○○邀請伊至臺北市○○區○○街○○○號「幸子卡拉OK」消費,卻要伊買單,伊不同意,告訴人及動手抓其胯下,伊情急推開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倒在地上受傷云云。然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幸子卡拉OK」店內,因與告訴人談判分手時一言不合,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及頭部血腫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西園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告以移送要旨〉你是否打乙○○?)他先打到我睪丸,我就打他。」、「(你有無受傷?)沒有。」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頭部自己撞到地上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卻曾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一情,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已於本案發生前分居),不思以理性溝通與告訴人分手之事,僅因雙方意見不合及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22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16
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幸子卡拉ok」店內,因與乙○○談判分手,一言不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上唇挫傷、右側臉部挫傷、頭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安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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