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 楊宙 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止,分持偽造保險單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七次。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嗣因國泰人壽公司發覺有異,不再受理由「杏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保險理賠申請…」,參以楊宙最後一次持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足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底,已知悉上訴人製作不實之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於 李秋韻 、 劉佳慧 及 許婷怡 等三人,就三十二萬元
之債權,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九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就剩餘部分已有免除之意。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主張上開和解免責效力及於上訴人。㈢訴外人楊宙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詐領本件
保險金期間,被上訴人發覺有異不再受理由杏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保險理賠申請,復發現楊宙所出具之竹山秀傳醫院、永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並發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筆跡與上訴人所開立之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筆跡雷同,卻仍予理賠。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知悉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㈡被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於法未合。
㈢依和解內容,被上訴人僅放棄對三位護士之強制執行權利,並未免除其等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內部公文簽呈影本一份。
理由
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已據 陳明 在卷,茲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秋韻、劉佳慧及許婷怡以不實或偽造病歷資料、住院診斷證明書與住院護理紀錄,交由訴外人楊宙,持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因楊宙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經抵銷後尚有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 嗣伊 與李秋韻、劉佳慧、許婷怡和解受償九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刑案偵查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與李秋韻、劉佳慧及許婷怡就三十二萬元之債權以九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免除其等債務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發覺有異仍對楊宙理賠,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㈠訴外人楊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自己為被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金額一百萬元之「富貴保三福終身壽險」,並附加防癌終身附約二單位、 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二千元及平安保險附約。㈡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楊宙以其右側乳房罹患惡性腫瘤第一期住院手術治療為由,持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區婦幼衛生中心病理學檢驗報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獲理賠重大疾病保險金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及醫療保險金三十八萬元。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楊宙以其右側乳房罹患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為由,再持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領並獲理賠醫療保險金三十一萬一千元。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楊宙以其右側乳房罹患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為由,再持南投縣 竹山鎮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領並獲理賠醫療保險金三十三萬八千元。㈤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楊宙以其兩側乳房罹患腫瘤住院手術治療為由,再持高雄市永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區婦幼衛生中心病理學檢驗報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並獲理賠醫療保險金十八萬二千元。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楊宙以其右側乳房罹患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為由,持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區婦幼衛生中心病理學檢驗報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並獲理賠醫療保險金四十七萬六千元。㈦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楊宙以其罹患子宮頸癌住院手術治療為由,持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區婦幼衛生中心病理學檢驗報告、護理紀錄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並獲理賠醫療保險金三十二萬元。㈧訴外人李秋韻、劉佳慧、許婷怡就上述第七點,與上訴人共同因偽造私文書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丙○○就上述二至七點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㈨楊宙上開申領保險金所檢具之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永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均非上開醫院所開立。㈩台灣地區婦幼衛生中心病理檢驗部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日十日、十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接受杏林醫院檢送訴外人楊宙之病理切片(編號依序為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檢驗結果並不見有cancertissue。被上訴人計算被冒領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當庭受償李秋韻、劉佳慧、許婷怡之和解金九萬元,尚受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損害事實,互不爭執,並有終身壽險暨附約、理賠之申請書、竹山秀傳醫院、永仁醫院、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婦幼醫院檢驗報告、護理紀錄、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竹秀醫字第九三○三四九號函、台灣地區婦幼衛生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婦幼衛字第九四○○六號函、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二○一頁、第二○四至二○八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等刑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與李秋韻等三人和解免責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單純之臆測或懷疑尚有不足。而對賠償義務人之認識須達於足以辨識該人而為請求賠償責任之程度。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非係以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事認定:「嗣因被上訴人發覺有異,不再受理由杏林醫院出具診斷書之保險理賠申請」等語,而楊宙最後一次偽造之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上訴人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楊宙請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甲○○、郭書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已得悉楊宙出具之竹山秀傳醫院、永仁醫院診斷證明為偽造,筆跡與上訴人開立之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雷同。亦堪推論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係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述之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知悉有受損害之事實,以及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一即以假診斷證明書詐領其保險金之保戶楊宙而已,因醫師之社會地位崇高收入甚豐,社會上一般人實無從想像醫師會與病患合謀偽造假診斷證明供病患詐領保費,是竹山秀傳醫院、永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字跡雷同,被上訴人之職員縱令有所懷疑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正常情形下應係懷疑與保戶楊宙有關,應不致於懷疑醫生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竹山秀傳醫院、高雄永仁醫院診斷書究係出於「何人」之偽造,未經查證,不敢斷言係上訴人偽造,尚屬可信。參以上訴人係經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而起訴,有起訴書可按,嗣因國泰人壽公司對楊宙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追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往「杏林醫院」執行搜索,扣得如刑事判決兩造所不爭之㈣、㈤、㈥、
㈦、㈧等假病患之病歷後,始自動檢舉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足稽,由檢察官尚須歷經相關調查蒐證後始自動檢舉並起訴上訴人之犯行,足認被上訴人稱其係於收受上訴人被起訴之起訴書後方知悉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尚屬可採。
上開被上訴人所述事實,無從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後已知悉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其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李秋韻、劉佳慧及許婷怡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免責效力所及: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⑵查,被上訴人與李秋韻、劉佳慧及許婷怡,成立之和解內
容為「乙方與其他被告應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乙事,乙方…當面各給付甲方三萬元。...就乙方其餘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之二十六萬元(再扣除劉佳慧已清償之三萬元,剩餘二十三萬元)債權繼續保有,…對乙方聲明拋棄以該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和解書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一九七頁),被上訴人既無免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李秋韻、劉佳慧及許婷怡之二十三萬元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剩餘部分(二十三萬元)有免除之意,其亦為免除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無非以被上訴人就楊宙檢附相關醫療文件明知不實或出於偽造,仍為給付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係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楊宙所提出醫療文件之不實開立人,被上訴人於楊宙請領本件保險金期間,雖曾因杏林醫院不符約定醫療醫院而不再受理,或於理賠後,經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復楊宙並無於該處就診紀錄後,始知悉竹山秀傳醫院等醫療文書係出於偽造,此係於理賠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就楊宙申請保險理賠檢附之相關醫療文件,於專業分工信賴真實下,審核理賠,其信賴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文書,而核發保險金,就處理事務而言,難謂有何違反保險理賠之審核規定,不能認有違反對己義務,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之與有何過失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處理保險理賠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