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A04051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5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AA040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士林小直線處(下稱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於96年5月25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AA040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9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A040518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路段於上午7時至9時係開放路肩時段,此措施已行之有年,不知為何仍遭舉發;況若恢復禁止行駛路肩,卻未見系爭路段有警告標誌,主管機關亦無宣導,異議人無從得知系爭路段已取消路肩開放時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違規地點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北交流道至圓山交流道北上路段(一般稱士林小直線),原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上午7時至9時開放路肩行駛,並於開放路段起點、終點設置相關標誌告知用路人,嗣因交通○○○區○道○○○路局調整該路段相關車道幾何配置方式,並重新繪設為三車道加外側輔助車道(共四車道),此時因路肩寬度已低於三公尺,方同時於95年10月26日取消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且拆除上開相關標誌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局96年11月22日管字第0960033216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9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626號函中表示「違規路段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等情,顯與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函文中所述之事實不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路段於上午7時至
9時間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既實施達五年七月餘之久,就用路人而言,自會形成一定之用路習慣,不能期待駕駛人每次行經該路段時,均須先確定見到「開放路肩行駛」之標誌後,方敢行駛路肩。且一般「開放路肩行駛」之標誌,除起點設置外,其餘設置地點均相隔有一定距離,不甚密集,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時,若未見到該標誌,或許會認為漏看該標誌,不見得會知道該標誌已遭撤除,是在取消該開放路肩之措施時,正確之作法理應係在原路段設置「禁行路肩」或「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已取消」等警告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已不得再於上午7時至9時間行駛該路段之路肩,方屬允當。本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取消該開放路肩措施時,有無設置其他警示標誌結果,該局以上開96年11月22日管字第0960033216號函覆稱僅有「拆除」相關標誌及於網站公布此項措施,另於96年6月中旬於該路段設立禁行路肩牌面以加強告示等語,換言之,該措施自95年10月26日取消迄至異議人96年4月23日違規之近半年期間,主管機關僅有將「開放路肩行駛」之相關牌面拆除而已,直到異議人違規後之96年6月間才設立「禁行路肩」之標誌以加強宣導,是在此種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能排除異議人誤以為該措施並未取消,僅係其未注意看或漏看「開放路肩行駛」牌面之可能性。此外,一般駕駛人未必均有上網之習慣,縱有上網,亦未必會去瀏覽國道高速公路局之網站,是該局僅於網站公布此項取消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實亦難認異議人應可知悉該項訊息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管機關於異議人違規前既無足夠之宣導或警告措施使用路人明確知悉該開放路肩行駛之措施業已取消,僅憑「開放路肩行駛」牌面遭拆除之情狀,尚難認異議人明知或得以知悉該開放路肩之措施已遭取消,已不得再於上午7時至9時間行駛該路段路肩,本院認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對其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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