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合,惟既屬同一論罪條文,則並無更正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獲利益非鉅,再侵占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納大舞廳」之包廂內,拾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遺失於該處,原為乙○○所有而於96年8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騎乘機車之不知名中年男子搶奪而脫離乙○○持有之SonyErics-
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將上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嗣於96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