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97年1月20日13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97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和民德路口,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0.60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各1件。
㈣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佐 ;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且其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