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第645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參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參只、扣案玻璃球壹只、玻璃管壹支、過濾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壹只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㈡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8月20日某時許、同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1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5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止,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4只(含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3只、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4只、扣案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1只、玻璃管1支、過濾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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