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讓渡切結書」更正為「買賣契約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以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之「阿城檳榔攤」,拾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遺失於該處,原為乙○○所有而於同年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走,而脫離乙○○持有之BENQ牌、型號S7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5日,持上開手機至高雄市○○區○○○路○○○號 高明義 經營之「瀛昇通訊行」變賣。嗣經高明義提供甲○○○變賣前開手機時書立之讓渡切結書,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高明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上開手機係在「阿城檳榔攤」撿到的,不是偷來的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開手機,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