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據以判決之理由係以告訴人在警方偵訊及被告在警方之筆錄作為判決依據,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局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於警方偵訊時供述及審理時均供述被告行竊且水管1條變成2截,比較長的還在牆壁上,比較短的掉在地上,但另一證人 羅榮輝 竟供述地上沒有看到水管,則證人二人供述顯然矛盾,自不得採為判決依據。
㈡、本件被告係因尿急,因此停車在告訴人後屋簷下尿尿,以致被誤認為竊賊,被告因誤踩水管以致水管脫落,被告已幫其修復,並未著手竊取熱水器,更未將熱水器裝入布袋內,被告並無竊盜犯意,更未著手竊盜行為,原審竟以竊盜罪論罪科刑顯非適法。
㈢、縱依原審所認之事實,即被害人所供述之事實,則被告尚未離開現場,且熱水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果真有違法,亦僅未遂程度,然原審竟以竊盜既遂論亦非適法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白樹腳9之1號乙○○住處後方時,見該處後門牆壁上安裝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乙○○住處後方樹下,徒步約5公尺行至乙○○住處後門,以不詳方式,將連接熱水器與瓦斯桶之瓦斯線1條拉斷,並徒手將熱水器下方2條水管線之螺絲鬆開,拔下熱水器竊取得手後,將熱水器搬到機車旁,欲將熱水器裝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以機車載走時,為乙○○在屋內發覺,從窗戶看到甲○○已將熱水器裝入飼料袋3分之2,乃自住處後門走出制止,要求甲○○將熱水器重新安裝於牆壁上,甲○○將熱水器放回牆壁上後,因見乙○○撥打電話報警,乃騎乘上揭機車趁隙逃逸,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6之9號左岸休閒廣場,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籃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剪刀1支、扳手2支。
四、原審法院以: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證人乙○○住處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熱水器,那天伊去尿尿,不小心弄到熱水器水管,水管掉下來,伊想要幫乙○○裝好,他卻以為伊要偷熱水器。當時伊正要離開,在樹下被乙○○看到,伊沒有抱熱水器,袋子也沒有裝熱水器,乙○○叫伊把熱水器裝回去,伊有裝好,後來伊才離開云云。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著手竊取熱水器,已詳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考,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⒉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承著手竊取熱水器
等語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覺得有人在拆東西的聲音,從窗戶看出來,被告站在2個後門中間那個樹下面,熱水器已經用袋子裝約3分之2了,伊看到就走出來到後門,問被告拿這個要做什麼,後來他哀求伊,伊本來想說沒關係,叫他裝回去,後來認為不行,因為瓦斯在漏,水也在漏,所以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足見證人乙○○發覺時,被告已竊取熱水器得手,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未能攜帶熱水器離開,仍屬竊盜既遂,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檢察官以員警查獲被告時,在被告上揭機車扣得剪刀1支、扳手2支,並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扳手竊取熱水器,瓦斯管用剪刀剪等語,及於偵查時結證稱:水管、瓦斯管都已經剪斷,被告當時用扳手將熱水器拆下等語,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這些東西都是伊的,員警是在伊機車前方置物箱查獲到的,剪刀是伊孫子作作業用,使用後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扳手是好幾年前伊作鐵的時候用的,放在那邊,要用來修理機車用的,機車上面還有很多東西。2條水管線沒有斷掉,瓦斯線是伊要去尿尿的時候踩到的,踩到就斷掉了。伊沒有拿剪刀剪管線,也沒有拿扳手鬆開螺絲等語。而查:
⒈扣案之剪刀1支、扳手2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場沒有看到被告用扳手竊取熱水器,也沒有看到他用剪刀剪管線等語,足見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剪刀、扳手竊取熱水器,是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⒉上開熱水器之瓦斯線係塑膠材質,已斷成2截,1截在地上,
1截仍連在熱水器上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羅榮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參。雖證人羅榮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瓦斯線應該是用某種利器剪斷的,因為缺口是平整的等語,然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結證稱:瓦斯線看起來是用拉的,因為那個斷的地方沒有齊等語,2人證述顯然不一致,經再詰問證人羅榮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瓦斯線伊沒有拿起來看,當時沒有比對缺口,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以利器剪斷的等語,是證人羅榮輝既未拿起瓦斯線觀看,復未比對缺口,亦未將瓦斯線之斷面予以拍照附卷,則其證述瓦斯線缺口平整,是用某種利器剪斷的,顯屬無據,尚非可採。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個人沒有辦法徒手拉斷瓦斯線等語,惟證人乙○○既證述瓦斯線之缺口不整齊,被告應係以其他方式拉斷瓦斯線,而非以剪刀剪斷瓦斯線,參以瓦斯線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斷面是否與扣案剪刀之工具痕跡相符,難認被告確有以剪刀剪斷瓦斯線。
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水管線1條變成2截,
比較短的掉在地上,比較長的還在牆壁上等語,然證人羅榮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地上沒有看到水管線等語,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是證人乙○○證述水管線變成2截,1截掉落地面,顯非可採。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水管線那個螺絲頭還在牆壁上,所以伊認為是用剪的等語,證人羅榮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去現場看到水管線已經斷掉了,被剪斷變成2截,2截長度沒有去衡量等語,惟熱水器之水管線2條仍連接在熱水器與牆壁上,並未剪斷變成2截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參,是證人乙○○、羅榮輝證述水管線遭剪斷變成2截,所述尚難採信。雖證人羅榮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靠近外面那條水管線是斷掉的,因為是拍全景,沒有靠近,所以看不出來,那條是從上方斷掉的等語,然被告若係以剪斷水管線之方式竊取熱水器,應係2條水管線均遭剪斷,豈會僅有最外面之水管線剪斷,而另1條水管線並未斷掉。再者,證人羅榮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水管線看起來是鐵質,厚度約零點多公分,中間是空心的,用手捏不下去,伊不曉得有沒有辦法用扣案剪刀剪,當場沒有比對水管線斷掉的切面跟剪刀有無相符等語,是水管線既係鐵質,雖係空心,質地仍屬堅硬,可否以扣案剪刀剪斷,即有可疑,參以水管線並未扣案,難認水管線係遭被告以剪刀剪斷,而與熱水器分離。況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2條水管線是鎖螺絲的,螺絲可以拆掉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用什麼工具來拔這個熱水爐?)我用手啦。」「(問:用手喔?)對,用手去轉那個螺絲,熱水爐下面那兩顆螺絲。」「(問:拔得開喔?)會啊,他那個就不緊,有的你來拔也會開。」「(問:不然在你車上就有扳手和剪刀那個呢?)那個我又沒用到。」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在卷足參,觀諸被告竊取熱水器後再行安裝回去,水管線仍連接在牆壁與熱水器上,則被告辯稱其係鬆開螺絲使水管線與熱水器分離,所述應堪採信。此外,本件雖扣得扳手2支,然扳手是否與水管線之螺絲尺寸相符,可用以鬆開螺絲拆下熱水器,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扳手竊取熱水器。
⒋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剪刀、扳手竊
取熱水器,且竊盜犯行之兇器固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然應以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該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為必要,倘其並未攜帶而得作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用以行兇,自難遽論行為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員警係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查扣剪刀、扳手,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且被告於機車放置剪刀、扳手,或為修車之用等用途,以備不時之需,而剪刀、扳手原即係吾人日常生活中常用之生活工具,尚難僅因被告有竊盜行為,又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查扣可供竊盜所用之剪刀、扳手,即推論被告於行竊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剪刀、扳手。況且,被告機車上雖放置剪刀、扳手,然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機車停在伊房子的後面,離熱水器約5公尺等語,可知被告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行竊地點尚有5公尺,而被告於拔下熱水器時即已行竊得手,是被告放置在機車之剪刀、扳手,當非可供被告於竊盜之際,作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用以行兇,被告並未攜帶兇器竊盜甚明,否則員警凡查獲竊盜案件,僅須於行為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中尋找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且若有所獲,即足以認定行為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當非本款之立法原意。
㈣、綜上所述,故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2,0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支、扳手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等情。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辯稱告訴人乙○○與證人羅榮輝有關被告行竊時之水管有無見到之問題互有矛盾,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著手竊盜熱水器,上訴人被告訴人發現時,已站在2個後門中間的樹下,熱水器也已用袋子裝約3分之2,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稽,核與告訴人乙○○所稱相符,故原審認為熱水器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認上訴人竊盜既遂,至於上訴人辯稱有關有無水管或水管究係1條或變為2截等情,並無影響上訴人竊盜犯行之認定,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再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在告訴人後屋簷下尿尿,致被誤認當賊,實因誤踩水管以致水管脫落,已幫告訴人修復,並未著手竊盜更未將熱水器裝入布袋,無竊盜犯意更未著手云云。惟查,上訴人甫於竊盜犯行一被發現即作之警詢筆錄中,並未稱其係因誤採水管致水管脫落致被告訴人誤認為竊賊,且從警卷所附之照片熱水器之水管乃中斷裂(見警卷第10頁),距離地面將近80、90公分,依經驗法則來看,實難認係因上訴人誤踩而脫落。末查,上訴人稱依告訴人供述之事實,上訴人尚未離開現場,熱水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屬未遂程度云云,如告訴人前開所稱,上訴人被告訴人發現時,已站在2個後門中間的樹下,熱水器也已用袋子裝約3分之2,顯見熱水器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其所為辯稱,實無可取。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