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線壹條及圓型墊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廟宇之香油錢,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香油錢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釣線1條及圓型墊片6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928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弄○號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與友人 陳俊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威靈宮」廟宇參拜,甲○○趁陳俊源上廁所且廟內無人看守之際,利用所攜帶之繫有圓型塑膠墊片並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垂入該廟宇中功德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沙地威靈宮」內功德箱中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廟方管理人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黏有雙面膠之釣線1條及圓型墊片6片。
二、案經歐再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源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釣線1條、圓型墊片6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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