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548元之協議,嗣變更協商還款方案,分132期,以每月13,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債務人每月所應清償債務29,806元(13,911元+15,895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按年息0%分120期,以每月18,5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變更協商還款方案,按年息0%分132期,以每月13,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外,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惟聲請人自承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為2萬元,而依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仍為2萬元,其收入並無重大變化,扣除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剩餘5,848元,固無法清償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每月應清償29,806元債務。惟聲請人自
95年7月與金融機構協商後,自95年8月起至毀諾時均能依前開協商方案按月還款,足見聲請人清償協商債務,非全以薪資扣除前開計算之費用為基礎,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收入可供運用,惟聲請人於其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就收入部分除薪資所得外並未記載其他項目,則其是否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已有可疑,且聲請人縱以其他方式籌款始能依約還款,然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無此債務,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嗣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變更協商還款方案,按年息0%分132期,以每月13,9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較原協議金額18,548元為低,其每月所負擔之債務已然減輕。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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