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丙○○○間就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項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人即訴外人昌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宥公司)於民國95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筆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又於95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立具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於95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3,840,00
0元。詎訴外人昌宥公司至96年3月14日到期未清償,本金尚積欠6,84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依約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對債務人即被告等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本院94年度促字第58569號支付命令)。
而被告丁○○為逃避前開債務,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6年
3月26日將系爭坐落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有夫妻關係之另一被告丙○○○,並於96年4月3日辦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明知應履行對原告銀行之債務清償責任,惟竟不為履行而在96年3月至96年4月間,積極的減少其財產,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因債務人無償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因被告丁○○罹患癌症,故將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昌宥公司於95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立具保證書、約定書,向其借款3,000,000元,又於95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立具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於95年9月8日向其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3,840,000元,詎訴外人昌宥公司至96年
3月14日到期未清償,本金尚積欠6,84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依約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丁○○則於96年
3月26日將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有夫妻關係之另一被告丙○○○,並於96年4月3日辦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58569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各1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依序各於95年6月9日、同年月16日擔任訴外人昌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昌宥公司至96年3月14日到期未清償,本金尚積欠6,840,000元,訴外人昌宥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丁○○於96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屬無償行為。
(二)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則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自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所受之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故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