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明知自己財力早已困窘,並無償債能力,亦無
興建房屋之實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5、6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利用其在板橋九玄宮擔任 濟公 乩童,信眾對其所言深信不疑之機會,向乙○○、曾 許鎗 、 楊美珍 、 葉月雲 、 許小鵑 等人誆稱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興建大樓,濟公授意信眾出資幫忙云云,致乙○○、 曾許鎗 、楊美珍、葉月雲及許小鵑均陷於錯誤,各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金錢予被告甲○○,被告甲○○所犯詐欺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本件被告甲○○以故意不法之詐害行為致使原告乙○○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18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持有被告(含 卓秀芳 )所簽發之支票部分確係被告向原
告等人調借款項,至於原告持有本票部分,被告否認有曾原告調借款項。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本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
陳稱:自87年間起至89年9月間止,陸續向乙○○、曾許鎗、楊美珍、葉月雲、許小鵑等人借款,且並未清償完畢等語,有本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87年間財已有負債,於88年10月2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借用支票予被告之同案被告 卓芳秀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於88年九月3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該案卷宗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頁),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6月25日(九一)北票字第3390號函暨檢送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同案被告卓芳秀之刑事卷宗第42至46頁)。
㈢被告係以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興建大樓,濟公授意
信眾出資幫忙為由,向乙○○曾許鎗、楊美珍、葉月雲、許小鵑等人借款,惟實際上被告根本未興建大樓。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告向原告乙○○借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①查被告向原告乙○○借款如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已據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註:陳述內容與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並有與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之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現金帳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7至14頁、第29頁、第
30頁,89年度偵字第1765號偵查卷第5-14頁、第58至60頁、第95至101頁)。而被告自87年間起既已負有債務,惟仍以興建大樓為由向原告借用鉅額款項,且復未將向原告所借得款項用於興建大樓上,則被告借款伊始即無還款之意思,至為明確,係屬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向原告詐騙金錢,又被告並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自堪認被告以佯稱借款方式向原告詐騙金錢,係屬侵權行為。原告乙○○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①經查原告 主張渠 等借予被告如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金額」
欄所示金錢即100萬元之事實,核與附於偵查卷之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現金帳影本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7至14頁、第29頁、第
30頁,89年度偵字第1765號偵查卷第5-14頁、第58至60頁、第95至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刑事判決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錢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乙○○請求超過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借款之收據、擔保借款之票據、借款匯款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金額之証據,原告乙○○迄今仍未提出,自難信其主張借款予被告之金額超過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錢部分,係屬真實。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超過上開准許金額之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90年9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