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4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第一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6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收1,200元。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至96年12月止,積欠消費款24,174元、利息、違約金計2,022元,共計26,196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元,及其中24,174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1,200元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消費借貸款約定之利息已達19.71%,已比一般信用貸款之利率為高,而原告又主張每月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以一年之違約金總額除以應給付之消費款金額,違約金之利率即高達60%,如兩者相加利率即為79.71%,顯已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20%。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顯然過高,爰酌減至0.29%,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