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街與文化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適有 洪富 沿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徒步進入上開路口欲穿越世界街,乙○○未能即時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處直接撞擊洪富,洪富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中樞衰竭、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乙○○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洪富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1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案經洪富之子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相驗卷第4至5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內)。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相驗卷第6至8頁、第27頁)。
㈢、證人 温春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9至10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3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紀錄乙份(見相驗卷第22頁)。
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乙份、相驗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15頁、第26頁、第33至44頁、第70至73頁)。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紙可考(見相驗卷第18頁),其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案發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 潘俊宏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自首動機單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並自首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