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孫學訓製作之報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再度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不啻漠視法律之處罰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9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7鄰松原巷120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97年4月4日13時許起,在桃園縣某地,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7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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